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4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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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玉茹或其所屬店家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務農種菜為生、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李秀菊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喜互惠超市冬山店內,以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商品智利鮭魚片4片、臭豆腐1盒、羊肉爐湯料1包、燒鰻罐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95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帶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未拿出來隨同其他所購物品給該店櫃台店員結帳,其後於走出門外時因警報器鳴叫而遭該店組長林玉茹查獲,取回遭竊取之物。
二、案經林玉茹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菊坦白承認,本案並經在場之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指陳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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