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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現金業經警當場扣得並返還被害人黃明樹,然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劉維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與東港路之路口,見黃明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架之新臺幣(下同)1290元得手。
嗣因黃明樹購物完畢折返而當場人贓俱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樹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亦有現金129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遭竊之現金1290元業已歸還給被害人黃明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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