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劉鳳發於民國108年9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 二、案經李值光委由張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鳳發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酒殿菸酒專賣店」員工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竊案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發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力閣員小雪茄、丹納曼填干濾嘴雪茄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發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酒殿菸酒專賣店」(負責人:李值光)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轉身拿取物品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擺放之威力閣員小雪茄(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及丹納曼填干濾嘴雪茄(價值250元)各1盒。
得手後放入自己口袋內,然後將其他購買物品結帳離開。
嗣經該店人員盤點發現上開物品被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值光委由張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鳳發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酒殿菸酒專賣店」員工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竊案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威力閣員小雪茄及丹納曼填干濾嘴雪茄各1 盒,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