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6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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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信榮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12時許止,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 號之住處,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其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為聯繫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方式下注,及親自至上址交付賭資及領取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簽注金簽選號碼,與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台灣彩券「今彩539 」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20 倍即52,000元之彩金、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200倍即52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押注之簽注金則歸李信榮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

嗣於109 年1 月8 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單3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簽單3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簽賭今彩539 ,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 月8 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助長民眾賭風及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簽單3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營地下簽賭期間總獲利至少600 元,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故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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