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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於10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該次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6頁),足徵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屬實,而堪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採尿前2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9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頁),此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4月8日10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命令,前開緩起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見緩護命字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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