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張保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4張。
- (四)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 (一)被告所竊得之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被告稱業已丟棄(
- (二)被告竊盜時使用廟內之香,固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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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月1 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貴林福德宮」,進入其內以已自備之雙面膠及廟內之香為工具,伸入功德箱內竊取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保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4張。
(四)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之二聯紅色聯單收據1 張,被告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 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物品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盜時使用廟內之香,固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雙面膠,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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