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3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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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9年2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9樓917B病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房鄰床楊壽政手機1支及充電線(含插頭)一組,嗣經被害人發現其手機及充電線遭竊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8頁),核與被害人楊壽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亦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自述不向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衡酌其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1支及手機充電線(含插頭),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楊壽政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9樓917B病房內,徒手竊得同房鄰床楊壽政手機1支及充電器1只,經楊壽政報警,嗣警方到場當場起獲上開手機1支及充電器1只,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壽政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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