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3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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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中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街0號旁,見趙奕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坐墊下方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無所獲而未遂,嗣趙奕儒返回該處見狀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奕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奕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紙。

(四)現場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未及1 年之際即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贓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尚未生他人財產實際損害,並念被告身心狀況不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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