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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1 日7 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見潘陳秀錦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 元之腳踏車1 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潘陳秀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陳秀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被害人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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