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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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上德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陳裴儀要求加滿95無鉛汽油在其機車油箱,致陳裴儀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前揭機車之油箱內,詎陳信宏於取得汽油後即表示身上沒錢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上開汽油,陳裴儀始知受騙,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裴儀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並經加油站員工陳裴儀加油達前開數量、金額後,因身無分文而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加油站會讓伊加油並押證賒帳,之後伊有領到錢再來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前開「上德加油站」(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要求加油站工作人員陳裴儀將價值110 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其機車之油箱內,而被告於加油完畢後,因身無分文而未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裴儀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其自承因雇主未給付薪資,故斯時身無分文,可知被告至上開加油站時,已明知其無支付油資之能力;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加油站之交易模式通常係於加油完畢後當場支付加油款項,並無賒欠油資之交易習慣,故被告所辯欲以押證方式賒欠油資云云,然其並未於加油前獲得告訴人或該加油站其他人員之同意,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輯第215 頁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詐術使「上德加油站」之員工陳裴儀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汽油,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行徑騙取該加油站之汽油,行為有礙社會交易秩序,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後已賠償上開加油站損失,此有該加油站信函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汽油價值約11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屬加油站之相關損害(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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