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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育任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見江文豪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羽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江文豪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文豪、證人許羽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雖未返還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該安全帽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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