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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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捌貳貳柒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捌壹柒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佳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照片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之驗前毛重2.8227公克,驗後毛重2.8173公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劑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且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前述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20355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取樣而耗損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謝佳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中午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8公克),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弘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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