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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煌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煌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煌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99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犯,足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邱煌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煌維曾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所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煌維係受保護管束之人,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接受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煌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另請考量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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