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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條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昌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林欽榮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條1支毆打林欽榮,致林欽榮因此受有左側肩部7x3公分瘀青、右膝2x2公分挫傷、右腕處4x4公分紅腫、右手肘痛、左大腿3x0.5公分淺撕裂傷併6x4公分腫脹等傷害。
案經林欽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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