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7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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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啓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前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放於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頁、第2頁背面),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該筆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蔡啟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1月17日5時30分,在徐永來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麵店內,趁徐永來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來所有置放於店內之愛心零錢箱(內約有新臺幣2,000元之硬幣)後離去。嗣經徐永來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啟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永來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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