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7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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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基富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前時,見藍瑞慶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停放在該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藍瑞慶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藍瑞慶所有之上揭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藍瑞慶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藍瑞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犯罪所得紅白色腳踏車1 輛,業經被害人藍瑞慶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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