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8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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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鎔琬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鎔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鎔琬係陳云柔之母親,因陳云柔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無照騎乘李鎔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鎔琬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興東路口欲左轉興東路時,不慎與林秀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呂辰凡所駕駛之ANX-0626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詎陳云柔竟逕行騎車離去。

嗣李鎔琬接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之通知,因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要求李鎔琬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李鎔琬因憂心其女陳云柔上情為警查獲,遂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時,明知實際駕駛人為陳云柔,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警員表示其係駕駛行為人並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上,冒充為騎乘機車之肇事者而簽名以頂替之。

嗣李鎔琬因其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始主動向警方告知實際駕駛人實為其女陳云柔,於警方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本件頂替犯行時,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坦承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另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相核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鎔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7至8頁),核與證人陳云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秀蘭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呂辰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22頁、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告所簽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25至4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陳云柔為母女,兩人為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有陳云柔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為圖利陳云柔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頂替犯行以前,即自行向警方供稱實際駕駛人為陳云柔,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頂替犯行,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頂替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249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至2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為使陳云柔脫免刑責,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陳云柔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母女情誼而犯本案,且於警方偵查時即坦承頂替行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醫療業、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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