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28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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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17時14分許」應更正為「17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49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難認有特別惡性,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鉅,惟被告前已因犯相似竊盜犯行(均係竊取腳踏車),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94 號、109 年度簡字第13號等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見卷附前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腳踏車固屬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警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鄭智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9號、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7日17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東光國中體館前,見林元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趁機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腳踏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達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男性友人「吳伯英」借其使用云云。
經查,被告所稱男性友人「吳伯英」借用腳踏車給伊乙節,經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我國並無男性「吳伯英」,有卷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參,是被告辯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被害人林元鉌於109年2月17日15時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於東光國中體館前,被告係於同日17時14分,獨自騎乘另一台腳踏車至該處,再換騎乘被害人腳踏車離去乙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核與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是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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