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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植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植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植雄明知其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親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交付予吳祺鴻,該支票並未遺失或遭人侵占、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三星地區農會辦理前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前開支票於108年12月2日在其住宅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三星地區農會人員申報遺失,並核轉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再經亦不知情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嗣經吳祺鴻將前開支票交付予吳銘哲後,由吳銘哲提示前開支票而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植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38-39頁),核與證人吳祺鴻、吳銘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14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9年1月10日台票宜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前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核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於簽發支票後欲反悔不願支票兌現,竟謊稱支票遺失,使持支票提示付款之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嫌訴追,亦浪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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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機構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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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000000 │楊植雄 │三星地區農會│108年12月31日 │8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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