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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大樓G棟606號病房,徒手竊取陳樹惰放置於病床上外套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500元、國民身分證、農民證、農會會員證、悠遊卡、神符),李承翰竊盜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其餘物品丟棄於污穢室之垃圾桶內,現金則藏放於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內。
嗣經陳樹惰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到場後於污穢室扣得李承翰上開棄置之物品,再帶同李承翰至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124巷內扣得上開現金,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竊取之物品及現金已歸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暨其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500元、國民身分證、農民證、農會會員證、悠遊卡、神符)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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