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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復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思己力謀取所需,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然因遭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4元已歸還被害人許雅惠保管,損失已獲彌補,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4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劉維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3日1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與縣政十一街路口之宜蘭縣政府停車場,見許雅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新臺幣(下同)304元得手。
嗣因進士派出所志工邱煥溏發現劉維中行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雅惠、證人邱煥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蒐證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遭竊之現金304元業已歸還給被害人許雅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梁 光 宗
檢 察 官 葉 怡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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