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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ITA SULISTYANI(中文姓名:游蘇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ITA SULISTY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M○○○○○○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ENITA SULISTYANI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84年生,其明知印尼政府規定須年滿21歲始能申請來臺工作,而於103年8月間,其年僅19歲,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於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請印尼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以其於86年出生等不實資料,向印尼國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請護照,進而取得記載:「姓名ENITA SULISTYANI、出生年月日:1993/07/18、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含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 本(所涉偽造印尼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嗣ENITA SULISTYANI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入境我國,並持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護照及我國簽證供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該護照及簽證上所載之出生年份,而非法入境成功,並於107年3月7日始離開我國。
後因其於107年3月15 日與我國人游國華於印尼國結婚,欲來臺依親居留,而向印尼國之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以不實出生年份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所載ENITA SULISTYANI 與其以真實出生年份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所載ENITA SULISTYANI 為同一人時,經我國印尼代表處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並扣得上開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ENITA SULIST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扣押物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前述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簽證影本、載有被告真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影本、印尼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
(三)扣案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1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於我國前無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明知須年滿21歲始能申請來臺工作,竟為求賺取金錢,而透過持用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護照以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並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扣案載有不實出生年份之印尼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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