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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經陳宏瑜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陳宏瑜所犯本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土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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