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30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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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原名何泳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108年2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5日7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8年7月12日11時許,在綽號「螞蟻」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8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照片2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則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簽請併案處理。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前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

本件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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