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7日8時
- 二、案經李蕙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三、證據:
- (一)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六、被告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業經告訴人李蕙芳合法
-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8 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前,竊取李蕙芳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 台,得手後以該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載運其撿拾之空罐回收物返回蘇澳鎮金湖街39號住處。
嗣因李蕙芳於同日8 時53分許,發現其電動輔助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追查結果,始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蘇澳鎮金湖街39號林秀玉住處內發現李蕙芳遭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二、案經李蕙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竊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 部,業經告訴人李蕙芳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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