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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根、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民國107年3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使用吸管、空袋等物輔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15日7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根,及空袋1個,經吳育璟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25日9時4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育璟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為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4月25日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育璟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既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再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惟被告違背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又被告另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逕行起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起訴,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上開犯行,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方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12頁、108毒偵445號卷第2-4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0頁),復有吸食器1組、吸管1根,及空袋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雖僅供稱:是在採尿前2、3天施用毒品等語(見108毒偵445號卷第20頁背面)。
惟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5日9時4分許接受採驗尿液,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為高,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均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知警惕,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根,及空袋1個,為被告供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107毒偵411號卷第11頁及背面),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自陳於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或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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