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487,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怡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4頁),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3月、1月、2月與其他案件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12時41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6日11時17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與環市東路2段前查獲,並採集尿液並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