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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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於108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8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③於108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8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④於109年1月15日14時2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後於109年1月15日14時2分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27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03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8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同公司以上揭方法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422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74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8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同公司以上揭方法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275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35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109年1月15日14時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同公司以上揭方法檢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69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04ng/ml,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4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8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①、②、③所示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④所示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①、②、③所示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亦均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④所示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上揭方法檢驗,則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上述。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
之專業意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屬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又依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於3至4天由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
本案係將於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108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108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由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9年1月15日14時2分許由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0日9時37分許、108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108年11月25日9時35分許各次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於109年1月15日14時2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3日宜檢貞信108毒偵908字第1099011019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再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3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前揭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並兼衡其前案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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