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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3時28分至1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3段(地址詳卷)少年林○謙(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林○謙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少年林○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命甲○○提出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少年林○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6、18-2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客觀上雖為少年所有之物,然被告行為時係趁周遭無人之際竊取上開腳踏車,難認其知悉該腳踏車屬少年所有,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腳踏車1台,嗣後業經警方命被告提出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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