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3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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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智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自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搭乘司機沈嘉軒(已改名為沈仕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1」路線公車到達礁溪轉運站時,該司機沈仕絃不知王智欲下車,乃於乘客上車後繼續往前行駛駛向「湯圍溝」站,王智因未能及時下車,乃於司機沈仕絃已駛離礁溪轉運站後要求司機沈仕絃停車讓其下車,遭司機沈仕絃以已過站無法下車拒絕,王智於上午11時23分許車行途中,在該車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不滿司機沈仕絃未能違規讓其下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司機沈仕絃辱罵「神經病」,並於下車時朝其側面吐口水,足以貶損沈仕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沈仕絃報警處理,並提供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仕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仕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第26至27頁),而被告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1」路線公車內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證人即告訴人沈仕絃辱罵「神經病」,且於下車時朝證人即告訴人沈仕絃側面吐口水等情,有該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畫面照片4幀、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函檢附KKA-1763號公車電子票證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敬老票卡持卡人(即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並朝告訴人側面吐口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及舉動無訛;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搭載有不特定多數人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之言詞及舉動,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被告僅因未及時下車、告訴人未於其要求下車時讓其下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理性溝通,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並對告訴人做出侮辱舉動,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不能達成和解,然可見被告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訊問自陳),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太太及成年孩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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