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54,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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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側背包壹個、藍色皮夾壹只、零錢包壹只、名片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偉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進入林逸寧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酒橙榙簡餐店」內,趁店內無人且林逸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逸寧所有置放於店內一樓內用座位區座位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零錢包、名片夾各1只及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

嗣經林逸寧於同日晚間10時多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逸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傅偉傑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8年2月開始就都在外地工作,伊3、4月不是在新竹就是在臺南工作,畫面中的人雖然長的很像伊,但該人不是伊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詢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居住於告訴人林逸寧住處隔壁之莊惠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指認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寧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寧、證人莊惠宜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很像伊,但不是伊云云,然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寧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妳有之側背包之男子,妳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但經附近鄰居及友人檢視監視器畫面後,明確告知我他叫傅偉傑,住在○○鎮○○路○○○巷○○號。

‧‧‧‧‧附近鄰居都知道他是誰,並且告知我說:『他幾乎常常都會在南安路上徘徊遊走,所以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他是誰』」(見警詢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偵查中證述「(問:能否確定你的背包一個,是本案被告傅偉傑所竊?)我店裡有監視器,我把監視器的畫面給鄰居跟朋友看沒人認識,每一個看過的,知道他的,都說是被告傅偉傑。

‧‧‧‧‧隔壁阿姨說常常看到被告在我店外遊走」、「當時我有拿著我監視器畫面,去問隔壁的莊惠宜,及南方澳附近的其他人,他們都告訴我這是傅偉傑,因為我不認識傅偉傑,所以我也不可能先告訴這些人傅偉傑的名字‧‧‧‧‧」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307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居住於告訴人林逸寧住處隔壁之莊惠宜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問:因南方澳酒橙榙餐廳內側背包遭竊,經警方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供妳指認,是否認識畫面中該名行竊男子?)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但曾時常看過該名男子於南安大社區內巷弄走來走去,且該名男子常常在南方澳喜互惠後方地區出沒。

(問:現經警方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供妳指認,該男子〈傅偉傑〉是否為妳上述所說之男子?)是他沒錯」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及偵查中結證證述「(問:〈提示警卷第11至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你是否知悉該名男子是何人?)我知道這個人,但不知道他名字,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話,但這個人常常在南方澳走來走去。

(問:〈提示本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紀錄表6張照片中,有無你所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進入店內竊取側背包之男子?)F(即被告傅偉傑))」等情(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均已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側背包之男子。

再經本院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中竊取側背包之男子與卷存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經警緝獲到案後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所攝得之全身正面及側面照片3張(分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偵查卷第44頁、第28至29頁),該監視器畫面中竊取側背包之男子與被告之五官容貌、身形確相吻合,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寧、證人莊惠宜之證述確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均有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正值青壯,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側背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零錢包、名片夾各1只及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現金11,000元)等物、價值非微(依告訴人林逸寧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1至2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思反省、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竊盜所得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1,000元、藍色皮夾、零錢包、名片夾各1只,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逸寧,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竊得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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