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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緩起訴處分人,經通知於109年2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建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2400ng/ml)及安非他命(12200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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