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上,4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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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5月18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8公克),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4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宜檢貞信109毒偵34字第109900372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及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本件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毋庸判決公訴不受理等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亦確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惟查:

(一)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均揭櫫法院於裁判時,應依憑有效之法律,而非立法理由,為其依據。

至法學方法論上,雖非不得參考立法理由而探求法律之真義以解釋法律,惟法律之解釋應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苟法律之文義已甚明確而無疑義,則自應依該文義之解釋而適用法律,不得反而求諸逸脫法律文義之立法理由而解釋、適用法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依該條文文義,既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審判中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指明法院於是類案件應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定有明文之相關規定處理,應無疑義。

而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同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在在均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而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據其立理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本此立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則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憑此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已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所牴觸,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實有所不當,自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三)又就審級制度及現實層面而言,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即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單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被告得於本院判決前隨時撤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即告確定。

是若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於本件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待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撤銷原判決而予免刑之判決,則苟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撤回上訴,將導致其不僅已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又應依確定之原審判決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有重複執行之虞,此已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保安處分與刑罰擇一實施之立法原則不符,憑此亦可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所執意見,將造成有悖於該條例立法原則之結果,顯屬不當,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2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9年4月10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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