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3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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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部分誤載為「108年2月21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8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6月23日前所犯,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8年8月12 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分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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