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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及影印交付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事,爰請鈞院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請求閱覽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揆諸上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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