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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被 告 鍾曉龍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依職權陳報本院戒護外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如附表所陳報事項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民國109 年7 月14日宜所戒字第10928000380 號函、109 年7 月27日宜所戒字第10928000390 號函所示(如附件)。
二、羈押法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又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
看守所於被告有前2 項之情形,且知其有辯護人者,應通知其辯護人。
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曉龍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定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及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宇二人於一個多月內多次駕駛租賃小客車出入案發現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作案用之鏈鋸尚未查獲,同案被告李俊宇亦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無其他足以替代之手段,爰依法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左手蜂窩性組織炎於109 年7 月10日由陳報人戒護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須住院治療,顯見其係因有急迫情形而由陳報人先行護送至醫院治療,並於109 年7 月10日即時以公務電話先向本院通知上情,嗣於同年月16日出院;
又被告復經醫師評估應於109 年7 月21日回診追蹤治療,並由陳報人於109 年7 月17日先行以公務電話通知本院,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確有急迫情形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附表所示之陳報意旨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陳報事項 │
├──┼─────────────────┤
│ 1 │109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將被告戒│
│ │護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 │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
├──┼─────────────────┤
│ 2 │109 年7 月21日將被告戒護送往天主教│
│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一般│
│ │外科門診治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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