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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建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建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建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0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記載「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號」,應予更正為「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265號」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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