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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9號、107年度簡字第784號、107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受刑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9年8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8月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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