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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峰毅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峰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峰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95號、103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6罪)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7年10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5223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0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9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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