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聲,52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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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瑞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瑞雄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除聲請書附表(下同)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8/09/19」,應予更正為「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日止」;

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08/12/12」,應予更正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外,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拘役、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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