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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賴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2 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雅萍聲請檢閱鈞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案件之警卷、偵查卷、審理卷云云。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閱卷權;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文已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
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該解釋文仍係針對案件在審理中,為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可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如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予准許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
換言之,該解釋之射程範圍僅限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此與前述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請求付與不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第658 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業不具上開規定及解釋文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
又本件既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之規定委任律師,或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聲請閱卷。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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