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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慧津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莟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鳳清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宋國業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黃慧津對被告陳莟笑提出毀損案件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分別住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213 號之隔壁鄰居,被告明知其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住處間之騎樓柱子係其與聲請人所共有,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敲掉、毀壞該騎樓柱子底部之磁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楊振輝之證詞有誤:聲請人於79年間嫁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時,213 號、215 號間之騎樓白天時可互通,聲請人每日早晚皆會上下拉動鐵捲門,當時地上係平整無物,至80年間聲請人始因懷孕、孩子年幼將鐵捲門拉下,並在騎樓擺放商品做生意,證人楊振輝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㈡騎樓柱子底部之磁磚並非於74年間遭拆除、破壞:被告曾於偵訊中稱:「很簡單啊,一定是在伊拉下鐵捲門之後才做的,要不然沒有拉下鐵捲門,她怎麼敢做,伊早就叫警察抓她了」,如前所述,聲請人係於80年間始將鐵捲門拉下,故可推論騎樓柱子底部遭毀損之時間絕非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74年間,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屬有誤。
㈢證人楊振輝之說詞顯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證人楊振輝曾於偵訊中稱:「中間地上那排磚塊及水泥就是當時被拆下的牆壁遺跡」、「但伊與告訴人住處等新蓋的四間房屋騎樓的牆壁都在74年間被拆除大隊拆除」、「柱子上的磁磚是拆牆時拆掉破壞的,但事後沒有把它恢復」、「騎樓30幾年都沒有變且各自封死」云云,然而,既已被拆除何來遺跡?既稱遺跡,為何是平整的磚塊與水泥在騎樓地上?倘並未恢復,則按常理而言,破壞之處應係凹凸不平、殘破不堪,又怎會是磨平過後的水泥?且按證據顯示,22年前雙方共有之騎樓柱子上,只見到柱子右側有3 個藍色電表,並無油浸式變壓器或其他電表箱與配電設備,足認證人楊振輝所述不實,均非可採,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
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於告訴狀上雖指述其住處與被告住處間之騎樓柱子,於不詳時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敲掉、毀壞該柱子底部之磁磚,然於偵查中,復陳稱:從證物一照片可看出當時鐵捲門已經拉下,被告應該是在伊的鐵捲門拉下來後毀損的,照片中伊的小孩才1歲多,現在已經快30歲了,伊不知道證物二照片所示的木板是何時興建的,被告破壞柱子及磁磚的時間應該是在興建上開木板之前,伊沒有意見等語,是上開騎樓柱子底部之磁磚究係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破壞,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㈡又據被告之配偶即證人楊振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房子是73年底改建蓋好的,伊於74年搬進去住,跟隔壁一樣把牆封起來,但不到半年就被宜蘭拆除大隊拆掉,隔年伊再用木板把騎樓封死,而隔壁是用鐵捲門封死,中間地上那排磚頭及水泥就是當時被拆除之牆壁遺跡,柱子上之磁磚是拆除大隊於拆牆時拆掉破壞的,但沒有把它恢復,當初是伊與聲請人配偶的父母講好後才蓋牆封死的,當時伊住處那一排房屋騎樓都有封死,但伊與聲請人住處等新蓋的4 間房屋騎樓的牆都在74年間被拆除大隊拆除,後來又各自恢復,只是都改用木板或鐵捲門各自隔開,30幾年來迄今都沒有變,聲請人是78年嫁過來的,當時騎樓已各自用木板及鐵捲門封死等語,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毗鄰而居,且雙方關係不佳,被告或證人楊振輝於近幾年內若有敲打上開柱子之情形,聲請人焉會不知,又豈會於施工時不立即查看是否有侵害其權利之情,足認證人楊振輝所述,應堪採信。
㈢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而犯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
修正後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係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行為時起,滿5 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則聲請人迄至107 年12月18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自已逾追訴權時效,不得再加以追訴。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於5 年內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毀損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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