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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日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9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聲字71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日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4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日山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法院自得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已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列印本、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認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改判免訴確定,自不得併入本案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惟因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尚增加如附表編號41所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而非再就「完全相同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將不超過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十二日加計三月,然若不准本件檢察官所請,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恐超過有期徒刑十年,顯較不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本件受刑人黃日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七月、八月確定;
又於103年4月7日、103年4月6日分別犯附表編號6、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程序駁回上訴確定;
復先後於98年6月8日、98年9月11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8日犯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103年9月24日犯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14「最後事實審法院欄」誤載為「新北地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103年9月26日犯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再先後於97年3月2日犯附表編號16、97年3月3日犯附表編號17、97年3月10日犯附表編號18、98年8月10日犯附表編號19、98年8月26日犯附表編號20、於98年9月4日犯附表編號21、98年9月20日犯附表編號22(聲請書附表編號2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094/09/27」應予更正)、102年4月22日犯附表編號23、102年5月23日犯附表編號24、102年7月3日犯附表編號25、102年8月6日犯附表編號26、於103年8月19日犯附表編號27(聲請書附表編號27「編號」欄誤載為「26」應予更正)、102年11月1日犯附表編號28(聲請書附表編號28「編號」欄誤載為「27」應予更正)、102年11月13日分別犯附表編號29、30(聲請書附表編號29、30「編號」欄誤載為「28、29」應予更正)、103年2月11日犯附表編號31(聲請書附表編號31「編號」欄誤載為「30」應予更正)、103年3月8日犯附表編號32(聲請書附表編號32「編號」欄誤載為「31」應予更正)、103年8月2日犯附表編號33(聲請書附表編號33「編號」欄誤載為「32」應予更正)、103年8月2日犯附表編號34(聲請書附表編號34「編號」欄誤載為「33」應予更正)、103年8月8日犯附表編號35(聲請書附表編號35「編號」欄誤載為「34」應予更正)、103年9月16日犯附表編號36(聲請書附表編號36「編號」欄誤載為「35」應予更正)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七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再於103年8月11日犯附表編號37、103年8月13日犯附表編號38、103年8月29日犯附表編號39、103年9月13日犯附表編號40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於103年9月22日犯附表編號4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至5)、附表編號6(含編號7)、附表編號9(含編號10至13)、附表編號14、附表編號15、附表編號16(含編號17至36)、附表編號37(含附表編號38至40)、附表編號41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黃日山所犯附表編號1至7、9至4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至41所示40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含編號2至5)裁判確定日103年12月30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4至15、2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9至13、16至26、28至4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9至41所示40罪,受刑人黃日山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日山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9至41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7、9至4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編號1至7、9至4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依比例計算即九年九月十二日)及附表編號41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之總和,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9至41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線,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然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改判免訴確定,自不得併入本案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即附表編號8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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