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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68號裁定後,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36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橙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羈押聲請書暨其後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在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者,更與審判階段無涉,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嚴格證明之證據要求標準本有不同,故檢察官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只要向法院釋明,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
三、被告黃建橙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查:
(一)依被告黃建橙及卷附相關船主之指訴,及卷附切結書等文件全卷卷證資料,足認被告黃建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罪嫌重大。
(二)又被告黃建橙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就本案重要情節多避重就輕,若未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容有勾串、滅證之虞。
復參酌被告黃建橙之供述與其他本案證人即相關船主(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書證一編號1至27之船主)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是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黃建橙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足使案情陷入隱晦不明之危險;
且本案尚有證人廖婉婷、相關船主及船員(如檢察官當庭所提書證所列之人)待傳訊,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與卷內其他本案證人即相關船主及船員等人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按被告羈押與否,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判斷,尚不得與他案、同案被告比附援引。
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或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黃建橙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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