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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敏
陳鑾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敏、陳鑾香二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慈雲宮」內,因廟前空地鋪柏油及停車等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陳麗敏、陳鑾香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等方式互毆及拉扯,造成被告陳麗敏受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及頭痛等傷害,被告陳鑾香則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陳勝芳聞聲趕至,方將被告二人分開(陳勝芳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陳麗敏、陳鑾香二人就彼此傷害犯行互提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兼被告陳麗敏、陳鑾香二人於109年8月24日各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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