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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樺與告訴人姜棕揚同為在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民生市場經營攤位之攤商。
被告林東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9時47分,在前揭民生市場1樓第10號出口前,因故對告訴人姜棕揚心生不滿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林東樺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隨手拿取附近某攤位上之刀刃1把欲砍向告訴人姜棕揚,經旁人勸阻後及時將該刀刃奪下。
詎被告林東樺仍承前殺人之犯意,隨即於同日9時51分,奔往數10公尺外,由林秉池所經營之第60號豬肉攤上,取得長約20公分之殺豬刀一把後,再直奔告訴人姜棕揚所在之位置,並對告訴人姜棕揚高喊「幹拎娘我要讓你死」後,隨即持上開殺豬刀猛力欲朝告訴人姜棕揚之頭部揮砍,幸經告訴人姜棕揚見狀後及時持身旁之椅子抵禦,致被告林東樺未砍中告訴人姜棕揚之頭部而僅傷及告訴人姜棕揚之右前臂外側(長3公分、深度1公分)、內側各1刀(長10公分,深度約3公分),造成告訴人姜棕揚受有右手臂砍傷、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後大出血,幸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
被告林東樺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林東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林東樺供述、告訴人姜棕揚指述、證人邱穎含、林秉池、陳文欽、李文生、柳麗玲之證述、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及照片、羅東博愛醫院病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酒測報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訊據被告林東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殺豬刀砍向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姜棕揚受有右手臂砍傷、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持椅子打我,在無意間砍殺到告訴人,並無殺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主觀犯意,至多僅有傷害犯意,當時也無持刀向姜棕揚頭部揮砍,姜棕揚當時所受的傷也不是要害,被告應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殺豬刀,砍向告訴人姜棕揚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姜棕揚受有右手臂砍傷、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後大出血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殺豬刀可憑,另告訴人於同日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性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見警卷第17頁),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警詢供述:「(問:你是否認識姜棕揚?你跟被害人姜棕揚有何關係?有無嫌隙?)我知道他,但沒有交集,常常會在市場內見面。
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姜棕揚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無任何仇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互核一致,被告僅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上開犯行,實無從認定被告會因此偶發事件進而引發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三)次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民生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播放時間 監視器畫面 09:48:35至09:49:26 穿著黃色上衣女子及現場多位民眾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前去,路過民眾亦不時回頭察看。
之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此時穿著黃色上衣女子跟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旋即拿起攤販桌上之水壺欲再前往方才之處。
09:49:27 穿著黃色上衣女子從告訴人之右手手中拿回水壺。
09:49:28至09:49:37 告訴人以左手再次拿起另一水壺後,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拿回水壺,並出手阻擋告訴人。
09:49:38至09:49:51 穿著黃色上衣女子及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一同阻擋、拉住告訴人。
09:49:52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
09:49:53至09:50:05 穿著花色上衣女子拉住被告,現場多人隔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09:50:06至09:50:20 告訴人右手拿起攤販桌上之殺豬刀後,欲往被告方向走去,先由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與穿著紅色上衣女子拉住告訴人,接著,再一群人拉住、阻擋告訴人。
09:50:18至09:50:40 穿著黃色上衣女子搶下告訴人手上之殺豬刀後,拿回攤販桌上置放,被告此時從某攤販桌上拿殺豬刀,遭穿著花色上衣女子及穿著紅色上衣男子拉住,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亦拉住告訴人,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隔開。
一位藍色上衣的男子上前將被告左手的刀子取下還給該攤位。
09:50:41至09:52:00 穿著花色上衣女子與穿著藍色上衣男子阻擋被告後,被告往鏡頭右方前去,穿著花色上衣女子持續拉著被告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過了些許時間,告訴人再次出現在畫面。
09:52:01至09:52:06 告訴人拿起木椅朝被告右手臂攻擊,被告試圖搶下告訴人手上木椅,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此時地上並未出現血跡。
09:52:06至09:52:21 被告摔倒後,告訴人仍持手上木椅朝被告身上攻擊,雙方肢體接觸、拉扯,穿著黑色上衣男子、花色上衣女子、格子上衣女子試圖拉開二人。
之後,告訴人再次撿起掉在地上木椅攻擊被告。
09:52:22 穿著紅色上衣男子及穿著格子上衣女子出手阻擋告訴人再次攻擊被告。
09:52:23至09:52:59 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欲站起拿起椅子時,遭穿著紅色上衣男子拿走,而此時被告坐著地上由穿著花色上衣女子拉住、阻擋,之後,告訴人數次欲站起拿起木椅時,遭穿著紅色上衣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及穿著格子上衣女子阻擋。
嗣告訴人跌坐後,躺在地上。
現場血跡斑斑。
09:53:00至09:53:59 穿著紅色上衣男子上前察看被告,穿著花色上衣女子從被告手中拿回殺豬刀交給穿著黃色上衣女子將之放在一旁。
接著,多人上前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拿毛巾綁住告訴人右手。
嗣被告站起後,猛力推穿著花色上衣女子。
現場血跡斑斑。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拿水壺或拿殺豬刀走向伊後,被告為防禦或避免遭告訴人持刀砍傷,始從攤位拿起一把刀在身防禦,顯難認定具有殺人之犯意;
又被告持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僅約5 、6 秒(09:52:01至09:52:06),依上開勘驗內容係「告訴人拿起木椅朝被告右手臂攻擊,被告試圖搶下告訴人手上木椅,因重心不穩而摔倒,此時地上並未出現血跡」,被告遭告訴人持椅子揮擊倒坐在地後,告訴人持續持椅子從上而下砸向被告共約3 、4 次,直至被告之父親出現制止後,地上始出現血跡(09:52:06至09:52:30)。
並無告訴人所稱「他就拿刀子從我面前劃下來,要朝我的頭部砍,我就拿椅子擋住,之後他又接著砍我一刀,第一刀是砍我右手臂外側,第二刀又砍我神經跟動脈」之情節,亦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穎含所稱「(被告)拿刀就過來,我老公看到就拿椅子要防衛,結果還是被他砍兩刀」之情節,是告訴人姜棕揚及證人邱穎含之證詞顯然不可採信。
參以告訴人右手臂之動脈及神經斷裂,其動脈出血量應該很大,惟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衝突時僅約5 、6 秒,勘驗內容不僅未見被告持刀朝告訴人頭部砍,亦未見持刀砍告訴人的右手臂,且地上並無血跡。
被告倒坐地上,亦見告訴人持椅用力朝倒坐在地上之被告揮擊約3 、4 次,倘告訴人之動脈在兩人衝突時,已遭被告砍傷,如此用力持椅砸向被告之動作,其傷口應該會被拉扯而血流滿地,但仍未見地上有血跡。
直至被告倒坐在地遭告訴人持椅攻擊約25秒(09:52:30秒時)後,地上始有血跡出現,可推論告訴人右手臂之刀傷應該係在被告倒坐在地後,與被告肢體接觸、拉扯不慎遭刀劃傷所致。
而依上開勘驗內容,並無被告爬起來拿刀揮砍告訴人的情節。
縱上,被告雖持刀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係因告訴人先持刀,其方持刀防禦自衛,並無殺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在被告倒坐在地後,告訴人持椅砸向被告後與倒坐在地上之被告肢體接觸拉扯所致,尚難從上開勘驗內容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上開犯行,衡情顯然不足以引起被告殺人之動機,而事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僅為「右側性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再考量被告下手時所處環境、下手情形、方式等節綜合研判,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本件被告應僅有傷害故意,堪予認定。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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