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訴,8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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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皓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其妻乙○○與丙○○有染,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凌晨,透過乙○○之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至宜蘭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談判,其明知人體之頭部及頸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鋒利之刀器揮砍他人之頭、頸部,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2時3分許丙○○到場赴約下車後,隨即手持預藏在身上長30公分之水果刀1把,朝丙○○衝去並持該水果刀朝丙○○身體揮砍,丙○○見狀閃避,丁○○仍持刀在後追砍,嗣雙方發生拉扯,丁○○乃趁隙持該水果刀猛力朝丙○○之頭、頸部位揮刺,待丙○○因傷重不支倒地後,丁○○復以手用力揮打丙○○之頭部,再以腳踢丙○○頭部,致丙○○受有右側頸動脈穿刺傷、右頸4公分x2公分撕裂傷、右手虎口3.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肘擦傷、右腰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前臂淺裂傷約13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之水果刀1把,丙○○則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上揭水果刀朝告訴人丙○○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丙○○下車後就直接衝過來,沒有要跟我談的意思,他身材高大,我怕自己受傷,我也衝過去,拿水果刀朝其身體揮砍,但具體的部位我記不清楚,我沒有要殺害丙○○的意思,我只是想要跟他談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凌晨,因認其妻乙○○與告訴人有染,遂透過乙○○之LINE通訊軟體將告訴人約到上址見面,並預先準備菜刀1把、摺疊刀1把、水果刀1把赴約,嗣於告訴人到場下車後,被告即手持水果刀1把朝告訴人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動脈穿刺傷、右頸4公分x2公分撕裂傷、右手虎口3.5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肘擦傷、右腰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前臂淺裂傷約13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柳桓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見偵查卷第16-17、66-67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2月7日羅博醫診字第1912014009號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手術後護理紀錄、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21-34頁、偵查卷第20-23、25-60、6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98頁),復有水果刀1把、折疊刀1把、菜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此等判斷,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凌晨丁○○透過乙○○的LINE通訊軟體連絡我,說他在南昌東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我,說今天一定要找到我,我抵達該處下車後,就看到丁○○直接持刀衝過來,要從我頭上砍下,我當時想將刀奪下,閃避2、3刀之後,就被丁○○從正面拉住,之後就連續被丁○○持刀砍殺右頸,之後左右手臂也都有被砍到,其後丁○○一直拉著我,我拖著他撞上全家便利超商的店門,就不支倒地,倒地之後丁○○還有打我,之後警方到場就送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丁○○用其妻乙○○的手機打給我,約我在羅東天祥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到現場下車之後,丁○○從對面直接跑過來,手上拿著1把刀,直接朝我身上砍,一開始我有躲開,後來他把我抱住,拿刀插中我的右後頸動脈,後來我把他推開,他一共刺中我好幾刀,又朝我劃一刀,我當時拉著他到全家便利超商門口,撞到門之後我就倒地,我倒地後他又繼續打我及用力踩我,我就失去意識,醒來我就在醫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67頁)。

而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畫面及拍攝角度雖無法清楚看見被告上揭犯行之詳細揮刀次數、刺中之刀數、每刀之詳細部位,然仍明確可見於上揭時、地,被告確係於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現場、下車之後,隨即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衝去,並以該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見狀閃避,被告仍持刀在後追砍,嗣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試圖抱住被告及抓住被告之手以防免遭受被告持刀攻擊,然被告仍趁隙持該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揮刺,待告訴人倒地後,丁○○復以手用力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頭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頁)。

是憑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告訴人到場後,不由分說隨即持刀衝上前揮砍,且揮砍之部位包含告訴人之頭、頸部位。

又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全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金屬刀刃約17公分,刀刃鋒利未見生銹等情,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自承該把水果刀係其所有自家中攜往案發現場(見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對該把水果刀大小、材質、具殺傷力等節,自是知之甚明。

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刀砍殺後,於現場即大量失血陷入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並因失血過多予以輸血處置,而其傷口尚經縫合手術,右側頸動脈更需經放置支架之手術始能康復之情形,此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手術後護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朝告訴人揮砍力道甚為猛烈,並非僅是輕微劃傷告訴人之皮膚而已。

是本院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認其配偶與告訴人有染,心生怨憤,於前往赴約之際即預先準備水果刀、折疊刀、菜刀各1把,嗣於與告訴人見面時,又不由分說持水果刀朝告訴人猛力揮砍,且揮砍之部位兼及告訴人之頭、頸部位,考量被告明知所持用之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又一般人均可認知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腦組織、腦膜,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械揮砍,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腦部組織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亦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並已結婚,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猶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猛力揮砍,且未因告訴人呈現逃脫之勢而停止攻擊,反而持刀於後方追砍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揮刺,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即已萌生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殺意,甚為明確。

(四)至被告辯稱:當時丙○○下車後就直接衝過來,沒有要跟我談的意思,他身材高大,我怕自己受傷,就也衝過去拿水果刀朝其身體揮砍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丙○○身材高大且來意不善,本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自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抵達2人相約之地點時,僅係下車朝被告走去,並無何朝被告衝去之舉,更無對被告施以任何攻擊,而被告於見告訴人下車後,尚未與告訴人有何交談,即持刀朝告訴人衝去、揮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與卷存客觀證據有所不符。

又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多通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見面,告訴人則係被動赴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8-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17、66-67頁),復有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憑此情事,更難認本件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在先。

揆諸前揭事證,可見本件於告訴人抵達現場下車之後,未有朝被告衝去或對被告施以攻擊之情形,而係被告甫見面即不由分說持刀向告訴人衝去,並朝告訴人揮砍等情,甚為明確,本件告訴人未對被告施加任何不法侵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僅為臨訟畏罪之託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自無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還有持刀,斯時告訴人並無反抗能力,被告並未繼續以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並有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查,本件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衝去,並以鋒利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猛力揮刺之際,已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倒地之時,其上衣已浸滿血跡,被告復以手用力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頭部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8頁、警卷第27-30頁),是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縱或未再繼續持刀刺殺,或有呼喊路人叫救護車等情,亦僅屬被告前揭殺人犯行實施完畢後之反應,無從解免被告早先之行為已有殺人之犯意之認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基於同一殺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揮砍,並於告訴人閃避之際,持刀在後追砍,嗣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趁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頭、頸部位揮刺,並於告訴人不支倒地後,以手用力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頭部等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後隨即呼喊路人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於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在全家便利商店有人持刀殺人,我們立即前往,到場時發現告訴人倒臥於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地上,全身都是鮮血,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來,身上都是血跡且情緒激動,在被告坦承自己是行兇之人前,依現場的狀況我就判斷被告應是行兇之人,被告後來在現場也有坦承持刀攻擊告訴人,但稱是為了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現場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確有持上揭水果刀朝告訴人揮刺之事實,惟警方於據報到場處理時,依憑勤務中心通知有人於案發地點遭砍傷之資訊,及現場告訴人全身鮮血倒臥於地,被告全身沾染血跡、情緒激動之情形,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從而,被告雖嗣於警方上前詢問時,對其持刀揮刺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自白該部分犯行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乙○○與告訴人有染,心生怨憤,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爭端,邀約告訴人見面,再預先準備菜刀、摺疊刀、水果刀各1把赴約,並於碰面之時率以暴力持刀砍殺告訴人,其犯罪手段顯屬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之觀念,法治意識顯有不足,並考量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菜刀1把,被告雖於案發時攜往現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利用該折疊刀及菜刀從事本案犯行,該折疊刀1把、菜刀1把非屬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㈠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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