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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世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一五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⑤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年後,轉讓毒品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販賣毒品部分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⑤、⑥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八時五十分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八時五十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鑑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見卷附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明,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世鵬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害而復於假釋期間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從事販賣物品業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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