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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琍方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2行關於「108年6月4日11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12日19時45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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