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交易,303,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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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俊翔於民國109年8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同日4時45分許,途經興東路與倉前路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當時由告訴人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倉前路往大同地下道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右側腎上腺血腫、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四節骨折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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